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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从实际案例中谈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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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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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很容易判断的。


但在某些情况下,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界线并非是那么清楚的,这时就会出现有关机关错误的将经济纠纷当成犯罪来处理的情况,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律师去帮助委托人把事件的性质和有关机关去讲清楚。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以下是内容正文▼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1、案件中有伪造的文书,并不一定表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公安机关还应当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伪造的行为或者明知文书是伪造的。


在我办理的孙某涉嫌诈骗罪案中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孙某认识被害人王某后,称自己有关系承包某航空物流港工程的工程,并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骗取王某的信任,王某先后支付给孙某40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后经核实某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且孙某给王某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均系伪造。孙某将王某支付的400万元挥霍。如果单纯看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孙某肯定构成诈骗。


但是通过会见孙某,我了解到某工程实际上是孙某在饭局中认识的人给他介绍的,那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都是其他人给孙某的,孙某并不知道那些文书是伪造的。因此,我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是伪造的,但是孙某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孙某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所以孙某并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2、借款后的欺诈并没有影响被害人对财物的处置,不构成欺诈。


在我们办理的另一起涉嫌合同诈骗罪中,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18年1月16日,刘某将自己位于某市房屋与买房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为抵押状态,同年3月22日刘某向某典当行借款610万元用于垫资解除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刘某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典当行,刘某承诺房屋解除抵押后将卖房款偿还给典当行,同年4月2日典当行向刘某放款610万元。同年2月12日至6月24日买房人孙某将房款691万元陆续支付给刘某,刘某将孙某支付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他高利贷。同年7月13日,刘某为了应付典当行的催款,找人假扮买房人孙某去典当行告诉典当行说房款还未交付,被典当行当场识破,典当行报警说被骗垫资款610万元。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认为刘某在向典当行借款时并没有对典当行隐瞒房屋已经抵押、并且出售给王某的情况,没有对典当行进行欺诈。事后刘某找人假扮买房人孙某是为了应付典当行的催款,并没有让典当行陷入到错误认识,再行对财物进行处分,典当行以月息5.4%的高息对刘某进行借款,是典当行追求高收益的结果,属于经济纠纷。最终意见被检察院采纳,不予起诉


二、犯罪嫌疑人的欺诈行为是否让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被害人是否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的财产。


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没有陷入到错误的认识中,被害人不是因为错误的认识而将财产交由犯罪嫌疑人,而是由于经济利益驱使而将财产交由犯罪嫌疑人,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不构成诈骗罪。


如王某使用假的房产证向典当行借款,典当行已经识别出来房产证是假的,但是基于对自己催款能力的确信,及高利息回报的经济利益驱动,仍然借款给王某,王某后将钱挥霍。这种情况下,虽然王某在向典当行借款时,使用了假的房产证,但是典当行在放款时已经识别出房产证是假的,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中,其放款也并非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自己催款能力的确信及高回报的经济利益驱动,因此也不能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本质在于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无法被司法机关直接探知,因而存在较大的认定难度。


《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司法实际,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上司法解释、座谈纪要中虽然是适用于金融犯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但对我们认定诈骗罪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目的”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在上述二个案件中,第一个案件中孙某始终认可其与王某的债权债务,也没有逃匿、隐藏,并且孙某还给王某出具了借条,王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孙某主张债权,因此应认定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个案件中,刘某所得卖房款直接被其他高利贷划走,未能将卖房款还给典法行并非是刘某的主观意愿,因此应认定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区分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的界限。区分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


在实际案例中,有犯罪嫌疑人隐瞒企业负债累累的情况,有时甚至还将企业的说成是经营情况良好,向他人借钱,后企业继续亏损造成无力返还他人借款,被指控为涉嫌诈骗的。在这种情况下,要考察犯罪嫌疑人借钱后的资金流向,如果犯罪嫌疑人借入钱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投入到了企业的运营当中去。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还有在实际案例中,在犯罪嫌疑人隐瞒甚至夸大自己的真实能力,最终收取他人钱财后,未能办成事,被指控涉嫌诈骗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然夸大了自己的真实能力,但是收取钱财后,确实将钱财用于了办事之中,后因对自己能力的预估不足,或者其他意外情形导致事情未能办成的,犯罪嫌疑人愿意归还钱财的。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四、在案件现有证据不能确实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说服法院疑罪从无,判决被告人无罪。


有些时候,在无法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下,我们只能基于法律事实去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在我办理的孙某被指控诈骗罪的案件中,我们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伪造的文书不是孙某伪造的,也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孙某对伪造文书不知情。但是公安机关也同样没有证据来证明孙某伪造了合同,也无法证明孙某对伪造的文书是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更容易相信合同就是孙某伪造的,或者孙某不可能对伪造合同的事情不知情,但是我们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推定孙某无罪,应该说服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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