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代管客户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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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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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罗辉、王凌云等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号)


裁判摘要: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罗辉等被告人所在的汇友公司,是1992年12月26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的,主要从事工农业生产资料的期货交易代理。该公司在经营国际外汇期货交易过程中,没有从事真实的外汇期货经纪活动,而是专门与公司的客户“对赌”,骗取客户的保证金。所谓“对赌”是一种非法活动,一般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本身作为交易客户下单,并不将客户的委托指令传送到境外,而是在本公司内部暗设“盘房”(交易撮合成交系统)自行对冲,当每个客户下达指令后,期货经纪公司就下达一份相反的内容指令,然后利用盘房操纵价格,赢取客户的资金。在对赌中绝大部分的客户都会输给汇友公司。1993年6月至8月,被告人罗辉、张伟新、刘智屏、何杏玲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被告人王凌云、李嘉骅利用客户的条件,双方互相配合,内外勾结,采用篡改入仓手数、虚报入仓时间或者入平仓价格等作案手段,伪造交易事实,共非法获取汇友公司资金455525.66元。罗辉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主要是利用了罗辉等人的公司职员的职务之便和王凌云、李嘉骅的客户条件,这里虚假的外汇期货交易形式,只不过是罗辉等人占有资金的手段。有必要指出的是,必须把汇友公司的欺骗客户的行为与罗辉等人从汇友公司骗取资金的行为区别开来。汇友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赚取客户的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汇友公司欺骗客户的行为不能决定罗辉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从欺骗的对象看,罗辉等被告人欺骗的直接对象是汇友公司,而不是客户。罗辉等人是非法占有了本公司的资金,而不是客户的资金。汇友公司欺骗了客户,应由汇友公司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罗辉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本公司资金的犯罪,而不构成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诈骗犯罪。条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款刑法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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