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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张某某抢劫案成功辩护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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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1-28
  • 来源: 本站

    济阳县的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6年3月7日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的原因: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济南市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超市,用购买香烟作掩护,盗窃王某某现金700元,后张某某骑摩托车逃跑时,将手抓后车筐的王某某拽倒拖伤,致其轻微伤。检察院认为张某某在盗窃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故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接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后,通过会见,我们认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殴打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为了摆脱抓捕给受害人造成了轻微伤,其行为能仅凭受害人轻微伤就转化为抢劫罪。在接受委托后,最高院正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第五条规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此法律意见的及时出台为我们的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以此法律意见为基础,结合本案的事实,提出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最终济阳县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取已付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的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在强行逃脱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其实施的暴力程度较小,可以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抢劫罪不成立。


    最终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辩护取得了成功,张某某成为济南市第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受益者,本刑事辩护团队也是济南市第一个依据上述规定取得成功辩护的团队。判决后,张某某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本案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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